(2010)台椒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与浙江省××羊毛衫厂、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浙江省××羊毛衫厂,林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以下简称友好××厂)、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红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小仙、王冬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好××厂、林某某、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起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友好××厂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林某某、林某对被告友好××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以汇款和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款项,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多次向被告友好××厂提出要求其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友好××厂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友好××厂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林某对被告友好××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友好××厂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交付借款88万元的事实。被告友好××厂、林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好××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8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被告林某某、林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友好××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17日,交付方式为汇款,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并约定利息按2.5%月息支付,被告林某某、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某某指定的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友好××厂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某某、林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好××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友好××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林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曹某借款本金8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210元,由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负担,被告林某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