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钢结构与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傅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钢结构,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头。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0年2月26日,因被告方现在地址不详,也无法了解到被告下落,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到2008年8月13日期间在该行的100万元限额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被告订立《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后两年;原告代偿后可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其他��用和损失等。2008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某请开具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款的50%计100万元的主债务根据前述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为其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代偿了946817.73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代偿款,被告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代偿款946817.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承担本案律师费9351元及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1份、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第二、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期限为一年,限额为100万元最高额保证。3.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某请金额200万元银行承兑,由原告以上述证据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中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业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关的约定及由本案第二、三、四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由原告代偿后,第一、二、三、四被告如原告代偿后,四被告负责代偿款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承担其他的费用及损失。5.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为第一被告代偿本金946817.73元。6.律师某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用9351元。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进行认证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7110保0367号),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到2008年8月13日期间在该行的100万元限额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担保业务协议书》(编号:2007年131号),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08110承0319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承兑汇票200万元(敞口部分10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后两年;原告代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代偿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08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某请开具金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008110承0319)),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应将汇票金额的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帐号:××;第一被告以编号为2007110保03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为其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代偿了946817.73元,但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2月3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已支出律师费用9351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为第一被告向某某市商业银行秋某支某代偿946817.7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代偿款946817.7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并未确指为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7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四被告是反担保人,《担保业��协议书》中对反担保范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在第二、三、四被告的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6817.7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傅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余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