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博实仪表厂与诸暨市博实仪表厂、陈晓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博实仪表厂;诸暨市博实仪表厂;陈晓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住所地富阳市高桥镇新联白龙寺村。负责人陈柏荣,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博实仪表厂,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二村。负责人陈晓兔,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兔,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二村。上诉人富阳泰通电信器材厂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博实仪表厂、陈晓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 芝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