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英与王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王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徐英。被告:王庆森。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原告徐英诉被告王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英、被告王庆森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英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59440元,并同意自2008年8月起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9440元、支付利息8363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徐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现金往来帐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440元,自2008年8月起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庆森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同意返还借款59440元、支付利息8363元,但原告丈夫欠被告6万元款,被告要求两笔债务相互抵消。被告王庆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欠被告6万元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以其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徐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英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440元、支付利息83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英借款59440元;二、被告王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英利息8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王庆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