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杜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家具五金配件,2009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内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家具五金配件,2009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算之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3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