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97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袁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1月,原告接受北仑区新矸街道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北仑区新矸街道国贸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依合同约定,该小区2006年、2007年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某某为0.20元/平方米/月,自2008年起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某某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218幢503室业主,房屋面积120.7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159.50元、日常某某维修费452.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收费某某及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218幢5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20.79平方米。被告袁某辩称,因物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业主财物被盗、利益受损,现要求:物业公司减免物业收费并退还收取的停车费用,提供物业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等相关资料,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通知全体业主,更换物业公司。被告袁某提供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于2006年10月22日支付停车费1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北仑区国贸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合同就委托管理期限、收费某某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该小区2007年度综合服务费收费某某为0.20元/平方米/月,自2008年起综合服务费收费某某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218幢503室业主,房屋面积120.7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袁某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停车费自愿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予以扣除,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更换物业公司的主张,或未有证据证实,或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159.50元、日常某某维修费452.90元,以上共计1612.40元,扣除其支付的停车费180元,还应支付1432.4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