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与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和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在建德市××××和村拥有鱼塘,2007年因项目建设���要,村里的集体土地包括我的鱼塘被征用。被告支付我鱼塘补偿款58000元。后得知当时用地单位、征地部门和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所有地土地补偿费用结算清单确定:扩征土地范围我承包鱼塘补偿费为81351元。被告擅自减少补偿金额,扣押补偿款23351元不予发放。本人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鱼塘补偿款23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性质为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支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内部行为,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单独决定。因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内发生的纠纷属于所有权内部矛盾,应当民主讨论决定,由所有权人内部处理。本案���争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