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年初,其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名王璁),由于双方同居时年龄尚小,且双方未建立深厚的感情,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手后,被告殷某对女儿不管不问,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王璁)由原告赵某抚养。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二、协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关系,另外王某(王璁)由原告赵某抚养;三、霍邱县姚李镇长岗村证明,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关系且子女明确由赵某抚养;四、出生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改名为王璁;五、入户证明,证明霍邱县姚李镇同意王某(王璁)入户。被告殷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殷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赵某举证,本院均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年初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改名王璁,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手后,女儿王某一直由原告赵某抚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王璁),原告赵某在庭审中表示:女儿由原告赵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殷某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王某(王璁)一直随原告赵某生活,且殷某长年在外打工,王某(王璁)由原告赵某抚养更有利于王某的成长,故王某(王璁)应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对于庭审中原告赵某不要求被告殷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王某(王璁)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二、被告殷某有权随时探望女儿王某(王璁),但探望前应与原告赵某沟通、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志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