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金甲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后被告金甲于2010年1月13日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甲偿还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被告金甲、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金甲、金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金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甲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出具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甲于2010年1月13日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甲均未予偿还,被告金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0元。二、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