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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胡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9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某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章某某起诉称:胡某某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胡某某向章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1个月内归还。同日又向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胡某某、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自2008年5月4日起,2000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胡某某、应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章某某以胡某某、应某某已离婚为由,明确诉讼请求为:1、胡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自2008年5月4日起,2000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某某对胡某某应某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4月3日由胡某某亲笔出具并捺印的借条二份,证明胡某某向章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胡某某、应某某于1990年4月3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胡某某、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某某、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章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胡某某向章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章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在1个月内归还。具借人胡某某2008年4月3日”、“今向章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在3天内归还。具借人胡某某2008年4月3日”。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胡某某与应某某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经本院已生效的(2009)金某某初字1175号判决书确认:胡某某、应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章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胡某某向章某某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章某某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某某对胡某某应某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自2008年5月4日起、2000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某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6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