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7年10月27日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北照村陈庄**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招宝山街道西门菜场后门附近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鹰鸮2只,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2只、乌灰鸫1只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鹰鸮、珠颈斑鸠、乌灰鸫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放生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沈某、赵某的证言,宁波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