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泰执民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翁爱娟与陈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翁爱娟,陈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翁爱娟。被执行人陈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翁爱娟与被执行人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一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翁爱娟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执行费1574.7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翁爱娟发现被执行人陈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成  庚审判员 欧  卫  忠审判员 潘  X  X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