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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费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施加暴力,原告身上伤痕不断,家中父亲经常以泪洗面。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痛打原告,毫无人性的踢在原告的肚子上,将原告踢到在地。对家中事宜也从来不过问,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顾,甚至因为女儿调皮将四岁大的孩子拎在三楼阳台外悬空,扬言要将其扔下去。结婚十余载,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更对原告及其女儿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使得原告对被告完全死心,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被告之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关系。2、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3、离婚财产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4、照片及病历卡,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蔡某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情况和现生有一女情况基某,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因为: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存在脾气暴躁的情况,被告的性格在朋友和亲戚邻里当中是温顺的,待人也是真诚的,不拘小节的,被告的为人得到了原告母亲的认可,所以被告婚后的表现是很好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坏的行为。2、被告对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是非常疼爱的,被告虽然非常忙,但对家庭经济、妻子和子女还是照顾到的,虽然是不及原告,但也是尽义务的,不存在要将女儿扔下楼的情况。3、被告顾家,做到了父亲的责任,没有对女儿造成身心上的伤害,只不过是原告想离婚造成的假象。综上,所以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蔡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病历卡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家庭暴力造成的;对于照片,没有原告的面部特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受的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暴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造成,故本院对相关家庭暴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具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自由恋爱发展至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应该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从双方的陈述看,婚后近十年很少发生争执,夫妻和睦可以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对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本应努力维系。但2008年后,由于双方不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缺乏必要的信任,以至感情一再受损。但本院认为: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释前嫌,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