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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昌永与汪成军、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昌永,汪成军,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顾昌永(身份证号码:3421281969********),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士玲(系原告妻子),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成军(身份证号码:3209221959********),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20000011034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双河村大王庄1号。法定代表人:刘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2020000017005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9楼。诉讼代表人:邓永东。原告顾昌永与被告汪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8月28日,经原告顾昌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无锡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顾昌永的治疗未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中止案件的审理。2010年5月17日恢复案件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昌永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货运公司、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昌永诉称:2009年6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汪成军驾驶被告广元货运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北仑驶往宁波方向,途经泰山路通山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济宁中区132705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昌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汪成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昌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顾昌永起诉要求被告汪成军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昌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591.89元(医疗费62818.89元;救护费100元;交通费401元;电动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用血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193天×80元/天=1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天×25元/天=4825元;出院护理费60天×40元/天=2400元;误工费12个月零9天×1700元/月=20910元;残疾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20%=50564元;营养费2个月×1000元/月=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3元(顾东宇9789元/年×2年×20%÷2人+顾东旭9789元/年×5年×20%÷2人);衣物损失300元;上述合计197591.89元,扣除已付的34000元,尚应支付163591.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血申请单、输血费票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9份、用药清单19页、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住院用药情况、支出的输血费、医疗费、病休时间以及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粘贴件2页,用以证明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5、定损单2份、修理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7、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从事个体运输的资格。被告汪成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也没有意见,被告汪成军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汪成军来进行赔偿;但被告汪成军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元货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汪成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广元货运公司、都邦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顾昌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顾昌永系安徽籍农村居民户籍;2009年1月起在宁波方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700元,原告顾昌永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顾昌永共生育一子二女儿,长子顾东旭,生于1998年4月,长女已成年,次女顾东宇,生于1995年4月;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元货运公司,后被告汪成军从被告广元货运公司处购得该车,并挂靠于被告广元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6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昌永被送至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脱套伤、左足跟皮肤软组织坏死,共住院193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医嘱二次手术的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休时间为六个月;期间原告顾昌永共花费医疗费65018.89元(含急救费、用血费),被告汪成军支付了34000元;原告顾昌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480元,原告顾昌永花费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与此相同;2010年5月6日,经原告顾昌永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昌永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顾昌永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脱套伤、左足跟皮肤软组织坏死经植皮后,对其远距离行走功能造成较重影响,并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原告顾昌永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顾昌永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事故中的部分损失,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顾昌永主张的医疗费65018.89元,是其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汪成军对此也无异议,故医疗费确认为65018.89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20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顾昌永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70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原告顾昌永住院及治疗期间属持续病休,现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个月零7天,确定为17396.69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顾昌永诉称的80元/天与此相当,予以确认,原告顾昌永诉称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5440元(80元/天×19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193天,故确定为48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顾昌永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有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35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昌永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顾昌永已构成伤残,左足已有活动功能障碍,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顾昌永需要扶养的为一子一女,扶养的年数分别为2年、5年,其一子一女的实际扶养人有二人,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9元/年计算,同时参照原告顾昌永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852.30元(9789元/年×20%×2年÷2人+9789元/年×20%×5年÷2人);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顾昌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400元。关于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顾昌永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顾昌永和被告汪成军无异议,确认为480元,原告顾昌永的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故财物损失合计确认为680元。二、原告顾昌永、被告汪成军、被告广元货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顾昌永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汪成军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顾昌永、被告汪成军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汪成军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足而引发的,造成事故的过错在被告汪成军,被告汪成军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顾昌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汪成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广元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管理失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被告汪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汪成军、被告广元货运公司、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的赔偿范围和额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汪成军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昌永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680元;误工费17396.69元、护理费1544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2.30元,合计为101282.9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5018.89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25元、营养费150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82743.89元,因交通事故系被告汪成军的过错造成的,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汪成军已支付的34000元,尚应赔偿48743.89元;被告广元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昌永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6000元,本应由被告汪成军赔偿,但因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元货运公司、被告都邦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昌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282.99元。二、被告汪成军应赔偿原告顾昌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8743.89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成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2元(部分缓交),减半收取17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006元,由原告顾昌永负担8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汪成军、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