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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光××胶××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光××胶××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胶××司。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光××胶××司(以下简称光乾××)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士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海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嘉海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嘉海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光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被上诉人豪士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12日,原审原告豪士达××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豪士达××与光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光乾××供给豪士达××若干规格的珠光膜42吨,单价为16.1元/公某;交货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左右;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提)货地点为海宁。合同生效后,光乾××仅在2007年5月29日供货5391.2公某。豪士达××催促光乾××交货无果,只得向其他单位进货。光乾××的违约行为,使豪士达××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2154.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光乾××赔偿豪士达××直接经济损失52154.95元。原审被告光乾××辩称,双方间的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光乾××的违约行为给豪士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豪士达××的诉讼请求。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光乾××以传真方式发给豪士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光乾××在供方栏盖章),向某某达公司发出要约,要约由光乾××供给豪士达××灯塔牌珠光膜,规格型号分为4种,分别为25×920、25×900、25×870、25×820;共需数量为42吨,单价为16.1元/公某,总金额为676200元;交(提)货地点为海宁;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货期为5月25日左右。豪士达××收到传真后,对其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栏作了改动,将“款到发货”改为“货到付款”;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中添加了“规格数量详见订单”的文字。2007年4月17日,豪士达××将更改过的合同(豪士达××在需方栏盖章签名)传真给光乾××。光乾××收到传真件后未再回传,也无表态。2007年5月29日,双方即时某结一笔价值86798.32元的珠光膜(型号为25u)购销业务,之后双方某某生其他购销业务。2007年6月14日,光乾××收到豪士达××催货函一份,但未作反应。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指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光乾××发出要约,豪士达××收到要约后,对要约中的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为豪士达××向光乾××发出的新要约。对此新要约,光乾××收到后未传真回复以作出承诺。豪士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交易习惯或者在新要约中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而无需书面通知。因此合同未成立。豪士达××认为光乾××收到其传真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于2007年5月29日与其发生了购销业务,说明合同已成立。原审认为,光乾××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不表示作出承诺,承诺应为明示;其次,于2007年5月29日这次交易为即时某结的交易,交易发生的时间以及标的规格与合同中载明的交货期、产品规格不同,是一次独立的交易。因此,豪士达××认为合同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豪士达××要求光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豪士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674元,由豪士达××负担。海宁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豪士达××于2007年4月13日将一份订货单传真给光乾××,载明了货物名称为珠光膜,明确规格型号和数量为920毫米×25微米的2吨,规格型号900毫米×25微米的10吨,规格型号870毫米×25微米的15吨,规格型号820毫米×25微米的10吨。再查明,光乾××在2007年5月29日向某某达公司供货5391.2公某。同年6月13日,豪士达××向光乾××发出催货函一份,要求光乾××交付剩余货物,但光乾××一直未继续供货,故豪士达××于2007年6月6日起分5次向其他供货商进货,数量为37007.1公某,价款637527.73元,豪士达××向其他供货商购货的数量加上光乾××已履行的5391.2公某,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398.3公某。海宁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某某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豪士达××在2007年4月13日将所要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的订单传真给光乾××,光乾××于2007年4月16日发出要约,豪士达××收到要约后,对要约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并将修改过的合同传真给光乾××,此为豪士达××向光乾××发出的新要约。光乾××收到新要约后未传真回复以表示作出承诺,但在2007年5月29日向光乾××供货5391.2公某,故光乾××是在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豪士达××的新要约进行承诺。因此,双方的合同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光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属违约。因光乾××违约而致豪士达××向其他供货商购货的总价款减去比合同约定多出的398.3公某的价款再减去光乾××未交付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的价款即为豪士达××的购货差价损失计41354.95元,具体为(50629.02+178574.06+168022.79+68176.86+(10125-398.3)×17-(42000-5391.2)×16.1]。因双方约定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货物单价统一,且系按重量单位计价,豪士达××在向其他供货商购货时,因故对规格略有调整,但货品质量相同,不影响生产,未扩大损失,无不合理之处,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属合理范围,现豪士达××请求光乾××赔偿,予以支持。豪士达××请求光乾××赔偿因向其他供货商购货而产生的运费损失10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光××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损失41354.95元;三、驳回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674元,由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上海光××胶××司负担1604元。光乾××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认定光乾××与豪士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错误,豪士达××对光乾××的要约进行了修改,依法应属新的要约,对此,光乾××并未承诺,故合同不成立;2、再审认为光乾××于2007年5月29日的供货行为系对豪士达××新要约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没有这种交易习惯,在豪士达××新要约中也未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3、光乾××于2007年5月29日与豪士达××发生的交易,系一次单独的交易,与双方先前拟签订的合同并无关联;4、再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之处。豪士达××在2007年7月6日发给光乾××的函中称“光乾××只交货5吨,尚有37吨未交”,但根据豪士达××提供的证据,早在2007年6月6日就向第三人采购3吨多货物。因此,如果该笔采购系“弥补光乾××未交付的货物”的话,那么2007年7月6日的函件中应该要求“再交货34吨,而不是37吨”,故豪士达××在2007年6月6日的采购并不是“填补光乾××未交货的空缺”。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豪士达××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豪士达××对光乾××的要约中的“款到发货”改为“货到付款”,这只是对合同一般性条款的修改,非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并且该修改事先得到光乾××的认可。因此,该合同成立生效;2、双方在2007年5月29日之间发生的交易并非独立的交易,该交易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价格、结算方式均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相符,因此这是光乾××履行先前合同的行为;3、光乾××的迟延履行及不全面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再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针对豪士达××的新要约,光乾××没有作出书面的承诺,但之后却给豪士达××发送了部分货物,且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费的承担、结算方式等均与豪士达××新要约的内容相符。光乾××认为这系一次独立的交易,与豪士达××的新要约无关,却无法提相应的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光乾××当时对豪士达××的新要约予以了认可。光乾××认为没有承诺,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光乾××拒不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豪士达××不得已向第三人购买相关货物。为此,给豪士达××造成的差价损失,光乾××理应赔偿。虽然豪士达××在2007年7月6日发给光乾××的函中称“光乾××只交货5吨,尚有37吨未交”,但光乾××以此为由认为豪士达××在2007年6月6日的采购并不是“填补光乾××未交货的空缺”,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该函是催货函,当时豪士达××要求的是光乾××尽快交货,而非要求赔偿,故其在函件中没必要扣除已向第三人的购货数量,即表述为“再交货34吨”。综上,光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上海光××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