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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洪天超与潘志荣、谢萍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超,潘志荣,谢萍萍,谢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洪天超。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潘志荣。被告:谢萍萍。被告潘志荣、谢萍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炎。被告:谢斌斌。委托代理人:金建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原告洪天超为与被告潘志荣、谢萍萍、谢斌斌确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又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谢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红、金建中,被告潘志荣、谢萍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海红、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斌斌原是男女朋友,打算结婚,原告将被告谢斌斌的户口从温州迁至杭州,先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横河新村1幢2单元305室房屋作为落户之用。后原告又卖掉自己位于朝晖的房子,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建筑面积144.53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被告谢斌斌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又计划五年后将林风花园的房子卖掉,故把林风花园这套房子权属登记在被告潘志荣(被告谢斌斌姐夫)名下。为了证明出资情况,被告潘志荣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出资情况的协议书。后原告发现被告谢斌斌很多方面欺骗着自己,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谢斌斌否认原告与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甚至拿走原告与被告潘志荣签订的协议书及购房合同,还采取自杀等手段威胁原告作出放弃该房出资的声明。原告开始对被告谢斌斌不信任,于是和在温州永嘉的被告谢萍萍补签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内容和原协议书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潘志荣名下的林风花园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谢斌斌共同出资购买,权利应当是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共同享有。请求法院:1、判令本市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屋权属归原告与谢斌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荣、谢萍萍、谢斌斌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谢斌斌出资购买的,谢斌斌委托被告潘志荣购买了该房屋房屋,和其他人没有关系,房屋应当归被告谢斌斌一人所有。当时原告和被告谢斌斌是业务合作关系,两人在合作时关系很好,非恋爱关系。购房时因谢斌斌在北京,故委托原告代签定金协议书,并让原告代缴定金,后来被告谢斌斌已经将500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谢斌斌让原告帮忙推迟几天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开发商要求马上支付,谢斌斌遂向原告借了200000元付首付款。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是被告谢斌斌以被告潘志荣的名义签订的。此后原告对此向被告谢斌斌提出无理要求,要求享有一半房屋产权,经被告谢斌斌与原告交涉,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写下声明,房屋为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和其他人无关。因此本案房屋应当归被告谢斌斌所有。原告洪天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屋是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2、(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3619号公证书,拟证明潘志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与证据1相同的协议;3、(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62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谢萍萍承认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被告潘志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与证据1相同的协议;4、(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7355号公证书,证明对象同证据3;5、楼宇定金协议书,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以及被告谢萍萍对购房以及出资事实都了解的事实;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杭州银行卡网络消费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房款是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共同支付,按揭款由两人各自支付一个月的事实;7、邮件,拟证明当时的协议都是被告谢斌斌起草,涉案房屋是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8、原告和被告谢斌斌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谢斌斌提供的声明书中原告放弃产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声明书是被告谢斌斌通过手段骗取得的;9、空白协议证明,拟证明8月13日当天被告谢斌斌胁迫原告签名,但原告未签名,原件被原告保留下来,说明和原告提供的8月13日的录音相吻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是真实的;10、杭州银行卡网络消费签购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信用卡于2007年3月28日、4月5日支付购房押金;11、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12、外地人员进杭落户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原是恋爱关系。被告潘志荣、谢萍萍、谢斌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3、协议声明,拟证明涉案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屋为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14、存款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谢斌斌已经把向原告借的50000元定金款归还原告;15、2007年8月1日录音,拟证明在购房中的出资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说不是做投资的;16、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谢斌斌以被告潘志荣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17、查档记录,拟证明2007年4月18日诉争房屋已经预售备案;18、被告潘志荣庭审答辩节录,拟证明被告潘志荣自始至终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谢斌斌所有的事实;19、被告谢斌斌照片,拟证明被告谢斌斌在北京参加英国艺术展不便签订房屋定金合同及交付定金的事实;20、协议声明,证明被告谢斌斌与原告在2007年8月1日经协商约定声明涉案房屋为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潘志荣名义登记,今后其所有物权关系和产权归被告谢斌斌一人所有的事实;21、贷款还款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在被告谢斌斌身体不适或银行卡被偷无法交月供的情况下,委托原告交过二次月供,且随后归还原告,至今被告谢斌斌一直在交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的事实;22、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潘志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谢斌斌出资与原告赞助购买,房屋产权借用被告潘志荣名义来登记,此房产的所有债权、产权与其他任何利益与被告潘志荣无关;23、被告谢萍萍书写的声明,拟证明被告谢萍萍亲笔书写,诉争房屋是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借用被告潘志荣名义登记的事实;24、协议证明,拟证明2007年8月8日被告谢斌斌与原告经协商约定声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以被告潘志荣的名义登记,今后其所有物权关系和产权归被告谢斌斌一人所有,此物业任何买卖行为与利益关系与任何其他人无关,购房借原告250000元1年归还的事实;25、存款回单,拟证明:(1)被告谢斌斌于2007年4月5日将50000元存入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帐号,归还房屋定金的事实;(2)证明被告谢斌斌于2007年6月12日将5000元存入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委托原告代为支付6月28日的银行按揭月供的事实;26、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邮箱为水墨蚂蚁艺术空间的工作邮箱、密码是公开的,原告及被告谢斌斌均可使用,原告与被告谢斌斌存在业务关系;27、录音摘录(从原告录音文件摘录),拟证明原告在录音中有意诱导被告潘志荣、谢萍萍说对其有利的话,骗取被告谢萍萍签订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谢萍萍没有在这样的协议书上签字,后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上的字是被告谢萍萍所签,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其他两被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至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代被告谢斌斌签的定金协议书;对证据6中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谢斌斌委托原告去交的;对证据6中杭州银行卡网络消费签购单五张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买诉争房屋的,因购房时被告谢斌斌在北京读研,原告和开发商有关系,被告谢斌斌借原告50000元交定金,之后被告谢斌斌回来把定金还给了原告;对证据6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50000元是本案的诉争房屋的定金,另外50000元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谢斌斌向原告借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签名无异议,认为是在被告谢斌斌的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内容是后补的,原告签了三份空白纸,后被告谢斌斌伪造成三份不同的证明;对证据14,认为原告买房一共付了100000元定金,其中有原告和被告谢斌斌买的房子定金,及被告谢萍萍购房的定金;对证据15,认为是从8月5日录音文件中剪辑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原告只是签了证明人洪天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了三张白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利用原告签名的白纸伪造的,协议内容和被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谢斌斌的签字和按手印是属实,公证原告并未在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款项来往,不能证明是支付房款;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密码是公开,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密码;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为被告谢萍萍对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15系原告和被告谢斌斌同一时间的录音,本院对证据8和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和证据20系同一份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对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3、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在被告谢斌斌胁迫下形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支付的定金总额为10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斌斌的主张;原告对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8、证据23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陈述综合认定;本院对证据19、证据21、证据25至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2、证据24原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潘志荣与被告谢萍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萍萍和被告谢斌斌系姐妹关系。2007年3月28日,被告谢萍萍(乙方)与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订立楼宇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洪天超代为订立,原告洪天超在协议尾部乙方栏签“洪天超(代)”。2007年4月5日,原告洪天超向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用以交纳购买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建筑面积144.53平方米)房屋的定金。2007年4月18日,被告潘志荣与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志荣购买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屋一处。同日,原告洪天超与被告谢萍萍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位于赞成林风沁林苑1幢2503室,面积为144.5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由谢斌斌与洪天超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以潘志荣名义购买。2007年4月19日,原告洪天超向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用以交纳购买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屋的购房款。同日,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潘志荣出具466237元购房款收据,其中包括原告洪天超汇入的250000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潘志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志荣贷款1060000元用以购买林风花园沁林苑1幢2503室房产。房屋交付以后一直由被告谢斌斌居住。2007年8月1日,被告谢斌斌出具协议声明一份,声明称:“经协商约定声明: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赞成林风沁林苑1幢2503室,面积为144.53平方的商品房一套,由谢斌斌一人出资购买,用谢斌斌姐夫潘志荣名义登记。约定今后其所有物权关系和产权归谢斌斌一人所有,此物业任何买卖行为与利益关系与任何其他人无关,以此为准”。原告洪天超在声明尾部签:“证明人:洪天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志荣与被告谢萍萍均认为该房屋是被告谢斌斌一人出资,该房屋实际是被告谢斌斌购买的。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是基于房屋的买卖行为,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潘志荣与案外人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但是相关产权证尚未办出。原告洪天超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能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物权。其次,从原、被告提供的关于产权约定的证据来看,原告洪天超与被告谢萍萍2007年4月18日的协议在先,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最终意见。原告洪天超与被告谢斌斌之间于2007年8月1形成的协议声明是本案中最终形成的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约定的原件,原告洪天超主张其是在被告谢斌斌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该协议声明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虽然原告汇款到杭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汇款不能必然推定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天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洪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