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仲舒、审判员龚荣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应被告请求,双方作出结算确定欠款数额为1188724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8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8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2007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当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88724元,其中438724元为利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2007年2月28号借条已失效,以后以本借条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0000元,2007年12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88724元的借条。鉴于原告自述借款金额1188724元包括借款本金750000元和利息438724元。上述利息包含了复利且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中予以扣减。现原告据此扣减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8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