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定亲,然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5月29日在柯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他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本不同意,但父母认为其有摩托车修理技术,即坚持逼迫原告同意,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料孩子,被告也不给予关心和爱护。为使被告安心持家立业,原告父母不惜借债为被告开办摩托车销售店,一年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本关门,后被告便在石梁镇姐夫店中帮助修理摩托车。被告名为招赘入住原告家,却从不帮原告家中干农活,开店收入和工资也不给原告和孩子使用。每年柑桔销售季节,原告需外出买柑桔,被告便无端怀疑原告并借此吵闹,年年与原告闹离婚,2009年正月至今夫妻分居各睡,互不履行义务。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半年有余,被告既不来探望孩子,更没支付过一分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只在外面打工才没有干农活,被告的工资也都交给原告,去年汇款50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老家的桔子每次都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拿去卖掉,钱由原告拿走。被告原有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也由原告拿走。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而是外面已经有很多人都知道。在婚姻问题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女儿杨某乙的出生时间。3、收款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江南益寿堂小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女儿支付了教育费1300元、医疗费293元的事实。被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了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在该村的土地被征用,有补偿款3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相佐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女儿杨某乙在本村幼儿园上学及在石梁某某卫某某治疗的事实,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1000元已拿去帮被告开摩托车店,该店后因经营不善亏本关门,本院对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按农村风俗定亲,然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原告家。2006年5月29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每年要外出销售柑桔,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双方产生矛盾,自2009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虽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主张,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3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母亲在杨家源村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杨某乙随母亲即原告杨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因该笔款项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已用于被告开摩托车店,该店因经营不善而关门,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现尚有该笔款项,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其直接抚养。被告郑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付清。此项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至婚生女儿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