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喻某某驾驶鲁v×××××正三轮摩托车沿保戈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倪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自西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吴兴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v×××××正三轮摩托车在山东省××××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8669.73元(其中:医药费6945.73元;误工费60元/天×97天=5820元;护理费59元/天×60天=3540元;伙食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在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合计人民币变更为72437.73元。被告喻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医疗费用应该扣除医保范围用药。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我们认为受伤之日起至于鉴定日期前一天止,鉴定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我方认为这是实际的鉴定日期。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清单中交通费300元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且应载明就医和发生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我方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和做鉴定,我方认为8天为宜。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金额过高,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数额。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责任是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3000元×70%,2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正因为本案的致害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才应诉赔偿,那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有关交强险的制度规定和合同规定进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喻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保戈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保戈线与青菱线叉口处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700.83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喻某某为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又查明:原告倪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湖州市××区凤凰街道××小区××室(王锦妙)房屋,并在湖州凤凰侨兴汽车美容清洗店从事洗车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证、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九八医院的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就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湖州凤凰侨兴汽车美容清洗店出具的证明、由湖州市凤凰街道青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喻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鲁v×××××三轮摩托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应在鲁v×××××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租住在湖州城镇区域,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以本院审核为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700.8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计105元,护理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护理2个月,约60天,请求59元/天在规定范围之内,59元/天×60天)计354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约97天,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的低标准1800元/月计算,1800元/月÷30天×97天)计5820元,交通费(酌情)150元,司某某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10%)计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937.83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70537.83元(含:医疗费用6805.83元包括医疗费6700.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伤残费用63732元包括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58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喻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1937.83元-交强险70537.83元)×70%+交强险70537.83元=71517.8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70537.83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损失71517.83元,其中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70537.83元,尚应赔偿原告倪某某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公司应在鲁v×××××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70537.83元,并扣付给原告倪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