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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8日借条一张。2009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某还款利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