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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顾某某、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顾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方甲、方乙对该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2分暂算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方甲、方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方甲、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方甲、方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顾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方甲、方乙提供担保,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甲、方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方甲、方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20元,由被告顾某某、方甲、方乙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