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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车某某、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6时31分,被告邵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绍三线富恩大桥北侧地方时,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相应赔偿总额为107995元。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6时31分,被告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绍三线富恩大桥北侧地方时,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11月5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382.91元(包括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8895.28元、误工费29509.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施救停车费154元,合计135339.9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18张、住院费某某单2组、医疗诊断证明书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原告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原告车某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系电动自行车间相撞,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尚属合理,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2天;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邵某某赔偿70%计91937.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车某某95937.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邵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车某某919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