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57号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尹某丙、尹某丁。原、被告自1997年起分居,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左右,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嵊州市甘某某尹戊138号的三层楼房一幢。被告尹某乙答辩称:1、同意离婚。2、本人有共同债务15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称她方处也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左右,她诉状中未曾提到,本人不予认可。3、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7,873元。4、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嵊州市甘某某尹戊138号的三层楼房一幢。原告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甘某某尹戊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2年的事实。证据3、儿子尹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尹某丁于1979年4月1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尹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3是真实的,证据2是不真实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能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位证明,单位不能感知自然人的感情状况,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儿子尹某丁于1979年4月13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4月13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尹某丙与尹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2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各自处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左右,但均无相应证据,且对方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虽然主张有共同债权7,87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权属证书,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