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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县××电炉厂与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县××电炉厂;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长××县××电炉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长兴县××山岗开发区。投资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某某。被告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长××县××电炉厂(以下简称大丰××厂)诉被告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生效的产品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58.6万元的热处理设备3台,即按其专门约定之技术参数制造的单价分别为19.3万元的“rn(d)-180-6q深井式氮化炉”、33.7万元的“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和5.6万元的“rj-120-9井式调质炉”各一台。原告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17.58万元预付款后,按约如期为被告制造设备完毕,并及时在当年11月27日前依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电话通知被告携货款前往原告处验收提货,因被告即时指定之设备运送交付现场即其投资在镇海××工业区前程路××号新建(新开办的宁波市镇海金亿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尚未能竣工验收使用,故违约迟延27天至当年的12月23日方甲原告处履行提货手续,支付提货款23.44万元。次日,原告即照约代办运输将全部订购产品托运至被告所指定的送达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由其合同经办人张乙亲自签收。2009年1月10日所供产品全部交付使用。此时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货款11.72万元,以达货款付至总价的90%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经原告一再催讨,直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应付货款,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恶意违约拖欠并达1年有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万元,违约金4892元(分别自2009年9月8日和2010年1月11日起计至2010年5月10日,照目前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并至判决书生效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约定双方乙与义务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及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其迟延要求时间供货及所供品种数量、交货地点并为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事实及被告已支付46.02万元货款的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讨应付货款和被告使用原告所供产品一年的时间内仍正常使用的事实而非被告所谓的质量有问题且被告一再违约拖欠货款的事实;4、催促函、邮政局查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持续恶意违约拖欠货款,原告一再向其催讨无果的事实;5、工商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合计总价款人民币58.6万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如提供发票需加总价的11%)的热处理设备3台,即按其专门约定之技术参数制造的单价分别为19.3万元的“rn(d)-180-6q深井式氮化炉”、33.7万元的“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和5.6万元的“rj-120-9井式调质炉”各一台。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价的30%,提货前付至总价的70%,设备到达需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分两期付款(半年为一期,一年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交货,并由供方负责运输,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原告在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17.58万元预付款后,依约为被告制造设备完毕,并及时在当年11月27日前依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电话通知被告携货款前往原告处验收提货,因被告即时指定之设备运送交付其投资在镇海××工业区前程路××号新建(新开办的宁波市镇海金亿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但该厂房尚未竣工验收使用,故其违约迟延27天至当年的12月23日方甲原告处履行提货手续,支付提货款23.44万元。次日,原告即照约代办运输将全部订购产品托运至被告所指定的送达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由其合同经办人张乙亲自签收。2009年1月10日原告所供产品全部交付使用。此时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货款11.72万元,以达货款付至总价的90%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经原告一再催讨,直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应付货款,尚欠货款6.72万元,现产品设备质量保证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已过一年,且货款总价款的10%质保金即5.86万元也未支付,以上合计价款12.58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发催促函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违约拖欠,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理由是,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原材料,按照被告提出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和数量等专门技术参数要求为被告定作特定的电炉,原告收取报酬,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件相一致。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物,即只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就标的物存在的时间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如不存在属特殊现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炉购销合同,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特征,即承揽人(原告)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电炉),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定作单价分别为19.3万元的“rn(d)-180-6q深井式氮化炉”、33.7万元的“rn(d)-200-6q深井式氮化炉”和5.6万元的“rj-120-9井式调质炉”各一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价款12.58万元,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5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12.58万元价款违约金4892元,即价款6.72万元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及价款5.86万元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按每日万之二点一计算,分别为3415元和1477元,合计人民币4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县××电炉厂电炉价款人民币125800元,违约金4892元,合计人民币130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52元,由被告舟山××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