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因厂方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女儿买房、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万元,言明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以后按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同时,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作出说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实为95000元,另3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1.借期利息为3000元;2.还款方式为2008年4月13日归还9000元;2008年5月13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借款期至,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外,尚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单独向原告所借,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属被告王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95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