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祝某某。被告: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后于2008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误,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前一份借条20000元欠款的确认,同时承诺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封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31%,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