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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工××司、中××工××司××路××程××同××经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工××司,杭州××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司,×××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野原地下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原审被告中××工××司××路××程××同××经理部,住所地浙江省××县埠头镇水碓××村。负责人杨某。原审被告中××工××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上诉人中××工××司(下称中××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咸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中××工××司××路××程××同××经理部(下称诸××项目部)系上诉人的派出机构而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列其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952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从级别管辖上亦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诸××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将诸××项目部列为被告并根据其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另,根据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工××司非涉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亦应纠正。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中××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故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