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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许秀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吕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许秀娟,吕渭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公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渭阳。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吕渭阳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象西线115KM+500м小将镇陈家坞时,与行人许秀娟发生碰撞,造成许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治疗15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休养180天。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有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982.55元;2、护理费314.70元;3、误工费409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45454元;7、鉴定费1400元,合计59892.3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62009016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渭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秀娟负次要责任。被告吕渭阳对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吕渭阳已支付原告许秀娟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系被告吕渭阳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许秀娟发生碰撞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可以按照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结合其从事的具体劳动情况而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清单,可以确定原告日工资为20.98元/天,误工费标准可以据此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告以71.01元/天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需要休养6个月,误工时间为195天无误,对保险公司误工期限为135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其赔偿的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对保险公司15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自然不免除该义务,故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一直在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可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892.3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92.3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8432.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445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抚慰金62892.35元,其中2500元支付给被告吕渭阳,59892.35元支付给许秀娟;二、驳回原告许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许秀娟负担14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秀娟系农村居民户口,虽在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但公司主要经营农产品加工,行业划分上属于农业。许秀娟既不在城镇居住,又不是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在交强险中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秀娟辩称:其从2006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上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渭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许秀娟户籍虽在农村,但一直在浙江省新昌县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应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因伤残将导致劳动能力的下降,势必影响劳动就业和实际收入。残疾赔偿金其性质即是弥补受害人此方面的逸失损失。据此,依事发时的收入来源确定赔偿的标准,符合设定残疾赔偿金的立法本意。被上诉人许秀娟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其理由亦具有正当性。原审法院判定鉴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