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张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上海真西××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甲,陈甲,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上海真西××务部,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张甲。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张甲。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张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上海真西××务部,住所地上××××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金某某、张甲、陈甲、陈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真西××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告上××险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张甲、陈甲、陈乙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零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上海真西××务部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魏××线××魏××街道吴泾桥北侧地方左转弯将车停于豪悦木业大门口后,押车人员下车开启豪悦木业大门时陈丙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豪悦木业门口与被张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上××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717.3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真西××务部、张某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的30%计11725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答辩称:因死者生前属醉酒驾驶,应当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要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某标准计算;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应当查明原告金某某是否有生活来源及其他扶养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物损照片的证据;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有关赔偿标准请求法院按规定予以审核被告上海真西××务部答辩称:被告张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受单位指派,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已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款5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某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另应查明原告金某某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上××险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上海真西××务部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00085号】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上××险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因此当时没有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5.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证明:死者生前花费的抢救费717.30元;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7.嘉善县公某某姚某派出所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嘉善县姚某镇俞汇社区居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受害者陈丙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8.居某死亡殡葬证原件1份,证明:受害者陈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张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魏××线××魏××街道吴泾桥北侧地方时左转弯将车停于豪悦木业大门口后,押车人员下车开启豪悦木业大门(该车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占用魏俞线西侧约2/3机动车道及东侧全部路面),此时陈丙醉酒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魏俞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豪悦木业大门口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3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上海真西××务部所有,该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二份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上××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真西××务部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款50000元,原告方已领款20000元。受害人陈丙出生于1965年8月24日;原告张甲系受害人陈丙之妻,受害人陈丙生前需要抚养的人有:母亲金某某(1931年11月23日生,生育有二子),女儿陈甲(1995年8月5日生),儿子陈乙(1997年3月14日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二份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上××险处,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上××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上××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真西××务部认可被告张某系其单位雇佣的员工,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故此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真西××务部予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受害人陈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上海真西××务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受害人陈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居委会辖区内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认为受害人陈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之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某某已达法定退养年龄及受害人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受害人生前扶养,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年份为5年,故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0元(7375元/年×4年),第5年为7375元(7375元/年×1年),合计36875元;被告上××险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上××险、上海真西××务部认为原告金某某可能有其他生活来源及其他扶养人之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之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当庭答辩,予以酌情核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7.30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3.丧葬费13740元;4.误工费1581.09元(75.29元/天×7天×3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5198元;以上合计550631.39元。另因事故造成受害人陈丙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付原告金某某、张甲、陈甲、陈乙医疗费用项下717.30元、死亡伤残项下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合计人民币2247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真西××务部赔偿原告金某某、张甲、陈甲、陈乙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的各项损失345914.09元的30%,计103774.23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837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上海真西××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