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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军成××司与杭州××利××鞋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军成××司,杭州××利××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桐乡市军成××司,桥村××外组。被告:杭州××利××鞋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蒲阳镇。本院受理原告桐乡市军成××司诉被告杭州××利××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利××鞋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业务确定及货物履行地都在被告方厂内,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桐乡市军成××司产品送货单(代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桐乡市河山镇。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利××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