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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与章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要建造房子,将建房工程包给被告章某某承建。2009年9月14日,原告受被告章某某雇佣去工地做小工,原告的工作是当吊车将砖块从一楼地上吊到二楼时,由原告把吊机拉进来,然后将畚斗车解开,卸掉车里的砖块。当原告在解开畚斗车准备卸掉车里的砖块时,畚斗车翻车,将原告的右手压住,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某用第三人小强的车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6,847.0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某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承建的工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系建房共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章某某承建,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7.09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补偿金18,5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1,347.09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38,347.0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7.09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补偿金20,01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3421.09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13,000元,还需支付40,421.09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70%,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共同承担30%;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都是假的,原告不是我叫来的,我是不认识的,因为这个工程是一个叫陆某某的人给我介绍的,当时陆某某说他要按排一个人进来,当时由于原告年纪大了,我是不要了的,现在发生了这件事故,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辩称:徐某某造房子本身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是危房了,才翻建的。在造房的过程中把造房子的工程全部包给了章某某,建房时的小工、大工或要几个人都是章某某统一按排的。现在在造房的过程中出了意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既然原告是被告章某某叫来的,这个责任应该由章华某某承担。同时,我们已经支付了保险费1,200元,双方讲好一切工伤由章某某负全部责任,我们是没有责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被告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包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房屋的拆旧翻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章某某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建,工程款为55,000元。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在上述工地做小工。2009年9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冯某某将由他人吊上二楼的畚斗车解开,准备卸掉畚斗车上的砖块时,畚斗车突然翻转,压住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2、3、4指挤压伤,末节部分缺损,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16,758.0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550元(每天75元,按102天除3计)、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76元(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178.09元,扣除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虽经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嘱单、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体格检查表、护理记录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司某某定书、结婚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绍兴县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案卷相关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章某某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房屋建筑工程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系被告章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在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章某某时未审查章某某有无建筑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并让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章某某承揽施工,选任上有过错,故被告周某某、徐某某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抗辩其不是承包关系,而是给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管理的,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客观上被告章某某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建了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房屋的翻建工程,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又抗辩原告不是自己叫来的,且原告对此次伤害事故自己也有过错,因章某某无依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亦与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理精神不符,章某某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将工程发包给章某某施工,自己又非原告雇主,且自己也已支付了1,200元的安全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徐某某将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周某某、徐某某选任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工作不认真所致,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章某某承担80%,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承担2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不合理部份外,本院确认为16,758.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考虑其误工时间为伤后10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赔偿标准,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3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178.09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80%计36,142.4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142.47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赔偿20%计9,035.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03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计405.50元,由原告负担82.5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258元,被告周某某、徐某某负担65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