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台州市椒江粮油加工厂、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台州市椒江粮油加工厂,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洪家粮油工贸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台州市椒江粮油加工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枫���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兴国,该厂厂长。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路朝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叔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粮油工贸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后街巷,组织机构代码:71765137x。法定代表人:顾士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粮油加工厂、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洪家粮油工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而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二0一0年七月五代理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