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善军诉刘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军,刘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吴善军,男,1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被告刘立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装修工。原告吴善军与被告刘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军及被告刘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军诉称:被告刘立建在汉阴城南区双八路口挂牌为广东省湛江西安装饰汉阴公司的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刘立建购买我红砖165515块计12128元,购买沙石4车计1920元,以上共计14048元。因被告刘立建无现金支付,遂于2009年10月14日给我写下欠条,欠我人民币1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建给付我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建辩称:原告吴善军所诉属实,我愿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吴善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立建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刘立建购买原告吴善军红砖及沙石共欠其14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刘立建对原告吴善军提交的欠条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系自己所写,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立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吴善军与被告刘立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立建于2009年在汉阴承包装修九九十会所及音皇KTV期间,从原告吴善军共购买红砖165515块,沙石4车,以上共计14048元。经原告吴善军多次催要,因被告刘立建无现金支付,遂于2009年10月14日给原告吴善军写下:“今欠到吴善军拉砖人民币14000元整”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吴善军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建给付我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建因承包工程的需要购买原告吴善军红砖和沙石共计14000元,原告吴善军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刘立建也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善军请求被告刘立建给付其14000元债务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善军红砖及沙石款14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宗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