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赵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参与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由于婚后建造的两间楼房是用我的土地征用款建造的,故不同意原告分割;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原告女儿9年的抚养费用;并赔偿被告因原告带女嫁给被告,导致被告女儿未能领取的独生子女费损失50,000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已生有一子一女;被告再婚前已生育一女。××××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被告与原告的14岁女儿,以及被告的11岁女儿四人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2002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赌博行为以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财产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355-1号)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宅基地查询单、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两间三楼半楼房,坐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355-1号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建造楼房的款项是用被告的承包田征用款建造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查询单、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均载明家庭人口4人,因此原告主张的两间三楼半楼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女儿在绍兴市区购买住宅一套,由于购房款中有部分系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主张该住宅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该套住宅的相关权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6,500元人民币借款给原告儿子,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权。虽然原告认可有23,000元人民币借款给原告儿子,但由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涉及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5、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十年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自2001年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12月止,原告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个人部分为9,141.90元。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所得。综上,本院认定现在被告处(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355-1号)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在原告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储存额个人部分为9,141.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储存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一半的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原告女儿九年的抚养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认为:尽管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消灭,但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灭,当被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若原告的女儿有负担能力,则应对曾经长期抚养过她的被告尽赡养扶助义务。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带女嫁给被告导致被告女儿未能领取的独生子女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后提出要求分割因被告的土地征用而使原告可抵冲(免交)五年养老保险金共计7,000多元的一半,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即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该项请求,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在绍兴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的社会养老保险权益归原告享有,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4,570.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