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仰德诉被告韦高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李仰德。委托代理人朱福江,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韦高付。原告李仰德诉被告韦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仰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去年被告以做建筑材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6500元,被告也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高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高付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仰德人民币壹万元正,归还日期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韦高富,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1日被告韦高付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仰德人民币陆千伍佰元正,归还日期2009年5月30日,借款人韦高付,2009年3月1日”。届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韦高付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仰德要求被告韦高付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高付偿还原告李仰德借16500元,利息591元,合计170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韦高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程爱民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