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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爱仙、诸洪基等与李海土、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李海土;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余爱仙。原告诸洪基。原告诸金根。原告诸美蓉。原告诸厚基。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李海土。被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生。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诉被告李海土、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的委托代理人卢宗贤,被告李海土及欧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人寿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仙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李海土驾驶浙D×××××客车途经绍兴市新庙弄地方时,在倒车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诸金标发生碰撞,造成诸金标受伤及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土、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470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土、欧丽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诸金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费用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医保外费用外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海土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03元及停车费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与诸金标死亡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8867.92元及2010年3月13日的门诊医疗费用735.15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51天,每天15元;护理费只同意赔偿51天,每天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临时及长期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诸金标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仍需陪护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诸金标于2010年3月13日死亡的事实;4、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5、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土及欧丽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诸金标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说明此次交通事故仅仅造成了诸金标受伤,并未造成其死亡;证据2载明诸金标有肺癌切除的既往病史,交通事故仅造成诸金标外伤,且诸金标为好转出院,2010年3月13日的门诊医疗费用735.1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偿;证据3死亡证明书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且死亡日期距诸金标出院日期较长,故诸金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诸金标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010年3月13日的门诊医疗费用735.15元无相关病历印证,其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海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收款收据1份、停车费发票1份、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其已经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03元及停车费60元,合计10263元,且被告人寿保险已预付给原告7471.0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欧丽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医保外医疗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定,诸金标的医疗费中含医保外费用8867.92元,应由投保人自己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李海土驾驶被告欧丽莎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途经绍兴市新庙弄地方时,在倒车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诸金标发生碰撞,造成诸金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诸金标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0年1月5日好转出院。2010年3月13日,诸金标标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另查明,被告欧丽莎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土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元,被告人寿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71.09元。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诸金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109.7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海土垫付的203元,已扣除2010年3月13日的医疗费735.15元)、护理费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757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海土自行赔偿,由被告欧丽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诸金标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38710.78元;被告李海土应赔偿给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8867.92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预付7471.09元,被告李海土已预付1020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29904.61元,并将其余1335.08元返还给被告李海土;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爱仙、诸洪基、诸金根、诸美蓉、诸厚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李海土负担495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