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郑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4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就读于凤凰幼儿园。婚后,被告丝毫都不尊重原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1月10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救治于余姚市人民医院,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去年原告在宾馆上班,与他人有关系,经我多次劝说,原告还是不听,所以一怒之下打了原告,是我错了,现在儿子要上学了,家里也需要原告照顾,故希望和原告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某甲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现年5周岁,现就读于凤凰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始,原告在余姚上班后,被告怀疑原告在生活作风方面有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殴打原告是有过错的,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系合法夫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和谅解,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在争吵中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这是错误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今后决不打骂原告,真心希望和原告和好,其态度也是诚恳的。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并多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