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缙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缙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前身为缙云县供销总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胡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胡甲系城关合作商店职工。城关合作商店(1992年4月份解散)由缙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前身为缙云县供销总社)归口管理,城关合作商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77年原告胡甲经招工分配到三里合作商店工作,1980年调到城关合作商店。1992年7月,原告胡甲经城关合作商店和被告批准退休。1989年,城关合作商店按40元/季度向被告缴纳商店职工统筹金16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胡甲就养老金问题向丽水市人民政府信访,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信核(2009)16号《对胡甲的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2010年2月25日,原告胡甲向缙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26日,该委作出缙劳仲不字(201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胡甲的申请。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74元/月的标准从1992年7月份起补付原告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缙云县供销社总社退休职工的标准支付养老金,由于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90年代初,涉及供销社与城关合作商店之间的关系,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解决。原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胡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城关合作商店职工,退休时由城关合作商店和被上诉人共同批准,一审以本案该纠纷发生在90年代,涉及供销社与城关合作商店之间的关系,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法院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诉法108条规定;城关供销社不仅担负着行政职责,同时也负责对合作商店的管理责任,上诉人的户口、劳动工资、人事关系等均在城关供销社,且上诉人在城关合作商店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统筹金,上诉人应享受职工退休人员待遇,因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金,这一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缙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合作商店是职工自筹资金入股,自主经营,共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小集体,商店的财产也属于职工,被上诉人只是代管。被上诉人单位对上诉人所在的城关合作商店也是“盈不收亏不补”,城关合作商店解散时,全部资产也由其职工进行分配;上诉人称,其曾交过统筹款,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供销合作社与城关合作商店之间的关系,并在历史的条件下形成,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宜解决此案,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