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辛苦赚钱为被告治病,但被告在身体好转后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仍未有消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离家出走5年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组原告的家中,至今未生育子女。200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随后,原告到被告住处劝其回家,但未果。一个月后,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住处时,发现原告已离去。之后,原告虽多次查找被告下落,但均未果。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也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孙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