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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甲与朱某某、孟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朱某某,孟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孟乙。原告孟甲为与被告朱某某、孟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孟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孟甲与被告朱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号××房屋××层归被告朱某某所有,第二层归原告孟甲所有,第三层归被告孟乙所有。但该调解书中对房屋的权属未作处理。要求判令位于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房屋楼梯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某辩称,楼梯一直在共有共用。被告孟乙辩称,原告想楼梯共同共有把房子卖掉。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被告孟乙系原告孟甲与被告朱某某的儿子。原告孟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3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号××房屋××层归被告朱某某所有,第二层归原告孟甲所有,第三层归被告孟乙所有。对该楼房楼梯的权属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房产登记档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稠城街道农协经济股份合作社的证明、房屋权证作废公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已经依法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内的楼梯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均有共同使用、管理的权利,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弄9-2号房屋的楼梯归原告孟甲与被告朱某某、孟乙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