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甲。第三人孙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甲及第三人孙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及第三人孙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按期归还,原告遂向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杭萧某某字第3417号】,双方于2009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8月31日前各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区××街道南门社区××层私有住房(面积为144平方米)以析产的形式分给其儿子孙乙,而不履行原告的借款。被告无偿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杜某某37号房屋产权的法律行为,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杜某某37号房屋产权的法律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被告孙甲及第三人孙乙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34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孙甲欠原告到期借款2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契税纳税申报表、析产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4.书证1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孙乙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甲享有到期债权,而被告孙甲将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孙乙,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损害,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孙甲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有权要求被告孙甲负担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甲及第三人孙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孙甲与第三人孙乙之间转让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杜某某37号房屋产权的法律行为;二、被告孙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