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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孙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3000元,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7.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