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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金属制品与嘉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嘉兴恒威电池有限公司内综合楼1-2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告:嘉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0年4月,被告承诺将拖欠的货款87800.50元某排在次月分两次付清,但到期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80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3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0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嘉庆公司欠锐翔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87800.50元,分期付清,5月10日前付48000.50元,余款5月底付清”。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87800.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其中48000.50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398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197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沈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