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楼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71号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各种型号的切割机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帐,截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74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证。2009年1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110#切割机15套,单价为48元/套,计货款72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009年2月9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切割机,计货款5026元,有被告亲笔签字的收料单为证。上述货款共计36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364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2009年1月10日的欠条、2009年1月11日的收条、2009年2月9日的收料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收料单上未载明价格的切割机转子37只、定子39只,以110#切割机电机37套计算,并自愿按照26.50元/套的单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收料单系被告方出具,其在收料单上未载明规格及单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亦是按照收料单上最低单价计算,被告未提出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该主张进行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各种型号的切割机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4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次日,原告又供给被告110#切割机电机15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110切割机15套,48元/套”,上述切割机电机计货款720元。同年2月9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日田100#切割机电机20套、日立精品100#切割机电机100套、切割机转子37只、定子39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收货事实及日田100#切割机电机为30元/套,日立精品100#切割机电机为26.5元/套的事实。对于切割机转子37只、定子39只,原告以110#切割机电机37套计算,并自愿按照26.50元/套的单价计算。上述货款共计3569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9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9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3569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林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2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