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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姜某等与史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史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姜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李某某、姜某为与被告史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姜某共同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该笔款项由叶甲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b区35幢第3号营业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1)字7-70470号]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叶甲的上述抵押房产由法院公开拍卖,以所得房款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等共计492859.05元。叶甲和其妹叶乙曾与两原告间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纠纷经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07)金某某二初字第174号],叶甲和其妹叶乙应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1200余某某。2010年5月18日,叶甲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叶甲在史某某处享有的490859.05元债权,自2010年5月18日转让给两原告所有。次日,叶甲以特快专递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现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权转让款49285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某某、姜某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某某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叶甲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3.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叶甲为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4.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金执婺民字第3513号执行事项协议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叶甲所抵押的房子经拍卖后,为被告支付执行款492859.05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叶甲已将在被告处享有合法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原债权人债权转让通知快递(jh001216017cn)存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叶甲已债权转让的事由通知被告的事实。7.叶甲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转让人叶甲的身份。被告史某某答辩称: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但两份材料内容是模糊的。2007年2月16日,被告曾向金华市东莱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叶乙,系叶甲妹妹)承租4楼的房屋,租期4年,每年20万元,总计80万元,一次性交付4年的房租。2008年7月23日,被告从农业银行贷出40万元,给了叶乙;该笔贷款是以叶甲的房子作抵押的,被告曾写给叶甲一张40万元的欠条,同时注明:该笔贷款是支付房租的,如果法院不承认该租赁合同,那么该欠条无效。该款到期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叶甲的房子经拍卖,已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等共计492859.05元事实。叶甲、叶乙都是金华市东莱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被告实际租用金华市东莱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很短,叶甲应退回被告部分租金却未予履行,因此,叶甲转让上述债权损害被告权某,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笔债权转让损害了被告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与金华市东莱商贸有限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转让损害了其利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叶甲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b区35幢第3号营业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法院公开拍卖了叶甲的抵押房产,所得房款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等共计492859.05元。2010年5月18日,叶甲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叶甲在被告处享有的490859.05元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同月19日,叶甲以特快专递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书面告知了被告。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债权转让款492859.05元未付。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法院将叶甲抵押的房产拍卖后,已代被告支付银行借款本息和执行费用共计492859.05元事实,叶甲有权自行向被告追偿,也有权转让给他人。2010年5月18日,叶甲将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有先于上述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因此,不存在向原告主张抵销的情形;被告认为叶甲转让上述债权损害其合法权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转让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姜某债权转让款492859.05元。如果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434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