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叶玉富、颜慧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叶玉富,颜慧梨,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王晋晓。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叶玉富。被告:颜慧梨。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叶玉富、颜慧梨、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凤凰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玉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9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4日至2026年9月4日。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1-1-17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凤凰城房开公司为被告叶玉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但被告叶玉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43125.0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2655.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885780.43元;2、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7400元;3、被告凤凰城房开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1-1-1701室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凤凰城房开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叶玉富、颜慧梨的夫妻关系;5、结清试算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额度;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凤凰城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玉富、颜慧梨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0日,被告叶玉富向原告建行之江支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凤凰城1幢1单元1701室房产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6年9月4日至2026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借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3958.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被告凤凰城房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借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于2006年9月4日向被告叶玉富发放了95万元贷款,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也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叶玉富在每月还款过程中偶有未足额还款情况发生,至2009年1月4日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截止2009年11月10日尚有本金843125.09元、利息及罚息42655.34元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的义务。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支付按揭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其要求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凰城房开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应对被告叶玉富、颜慧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以其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1-1-17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予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叶玉富、颜慧梨、凤凰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843125.09元。二、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罚息42655.34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次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叶玉富、颜慧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7400元。四、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玉富、颜慧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被告叶玉富、颜慧梨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1-1-1701室房产(杭房押字0640353**号)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玉富、颜慧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482元,由被告叶玉富、颜慧梨负担,被告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