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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边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082.2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6月4日)。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边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借款月息为3分,由被告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有效。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负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欠叶某某借款5万元,由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某给付叶某某借款利息3082.2元,由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