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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氨××有限公司、诸暨××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与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氨××有限公司;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室(张家港市千支红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客户。2008年6月下旬,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44.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44.40元。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被告企业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提供发货清单原件十一份,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44.40元的事实。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氨纶丝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44.4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氨××有限公司货款11504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1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0.50元,由被告张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6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