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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许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差,结婚后经常吵架。2007年12月份,被告将拆迁赔偿款40万元赌博输掉。被告到原告开的干洗店殴打原告,此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平时不工作,家里���常开支基本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对于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原告不堪被告的肉体与精神折磨,已忍无可忍。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85号4楼4底楼房一幢)各半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照片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都不是事实。原告说我2007年12月份赌博输掉了40万元,不是事实。吵架是事实,但没有殴打过原告。拆迁赔偿款40万元中有113000元在原告处。家里的开支都是由我拿出来的,根本不存在靠原告一个人打工维持的情况。被告张某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一张,证明:2006年7月8日,原告用皮鞋打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许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张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照片1张,被告张某甲认为这张照片不能说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许某认为这是因为被告先打原告,原告才还手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