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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山前村。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椒江区葭××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上诉人浙江××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但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订单》,特别是2009年9月7日的《订单》明确将2009年9月3日的合同作废。既然合同作废,那么本案应以《订单》为依据。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方。无论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椒江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7日的《订单》载明将2009年8月29日的合同作废,故不能认定该《订单》废止了2009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虽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5日的《订单》产品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8日的《购销合同》相同,但其签订时间早于后者,故也不能认定这两份《订单》废止了《购销合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购销合同》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宏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所在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茜